注册商标申请授权行政诉讼中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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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倪晔律师 
案件背景介绍
 原告为无锡的一家公司,被告为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而第三人为江阴的一家公司。因本案涉及商标注册的合法性问题,故商评委成为本案被告,但实际的争议是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原告与第三人虽分属无锡和江阴,但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却仅相隔几十公里,两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主要从事清洗剂、上光液、绵羊油皮衣擦擦膏以及皮革去污增亮膏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并于1995年注册了GIANT奇安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皮革膏、皮革上光剂、上光剂、鞋油上,并一直使用该商标。
 第三人于1997年也申请注册了一个奇安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去渍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熏香。此后,又于1999年注册了另一项奇安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皮革去色剂、家用除垢剂、厕所清洗剂、玻璃清洗剂、玻璃擦净剂、去油剂、去垢剂、去雾水、去污粉、人造革清洗剂、皮革清洗剂。显然,第三人的两项商标的指定商品中包含了原告实际生产的产品,包括清洗剂、上光液、皮革去污增亮膏等商品。如果第三人的商标持续有效,则实际上第三人在任何时候禁止原告在清洗剂、上光液、皮革去污增亮膏等商品上使用奇安特商标,这对原告公司而言是一个巨大的威胁,因此原告针对第三人的两项注册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请求商评委撤销第三人的两项商标注册。
 然而,商评委未支持原告的撤销申请,继续维持第三人的商标注册。原告就此针对商评委的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所代理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程序。

案情评述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代理人提出如下理由:
 1.原告在被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就已经在清洗剂、上光液、绵羊油皮衣擦擦膏及皮革去污增亮膏商品上使用“奇安特”商标。
 2.原告对其使用的“奇安特”商标作了广泛宣传,从而获得一定影响力。
 3.第三人是在明知原告已使用“奇安特”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争议的商标。
 4.《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本案的事实可知,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然而,本案第三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了一份所谓落款时间为1992年的“雪豹/奇安特运动鞋修饰液科学成果鉴定证书”,并以此证明其使用奇安特商标早于原告。
 显然,如果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得到法院的确认,则原告的诉讼理由就不能成立。因此,代理人针对该“鉴定书”提出了如下意见:
 1. 这份证据为重新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而新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与原鉴定单位名称不符,因此其真实性存疑。
 2. 这份证据是一份孤证,第三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曾使用 “奇安特”商标。第三人声称其雪豹/奇安特运动鞋修饰液产品已创产值950万元,却又不能提供样品,在这种情况下,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3. 所谓的“雪豹/奇安特运动鞋修饰液”并不是指“雪豹/奇安特牌”的运动鞋修饰液,其实是指“雪豹牌”的与奇安特运动鞋配套的修饰液。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承认,“92年4 月间将该‘运动鞋修饰护理液’多次送样到奇安特鞋业公司技术部试用谋求配套”。由此可以推断,报谓“雪豹/奇安特运动鞋修饰液”其实是指“雪豹牌”的与奇安特运动鞋配套的修饰液。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原告的诉讼理由给予必要的重视,却依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十分可疑的“雪豹/奇安特运动鞋修饰液科学成果鉴定证书”,并且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奇安特商标,从而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对此当然不服,故提起上诉。
 在上诉程序中,代理人进一步指出:
 1.这份鉴定书本身不是原件,而只是由当地轻工业公司补盖公章以证明其真实性。然而,补盖的公章的时间在不同的证人证言中也并不一致。而补盖公章时,盖章的轻工业公司已经不存在了。
 2.第三人不能提交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这足以证明其从未在产品上使用争议商标。
 最终,在代理人的努力下,二审法院认定“鉴定书”的真实性存疑,故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在先使用奇安特商标的事实,而原告的使用该商标的证明真实有效。并据此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

2011年12月27日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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