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存在明显差异并不必然不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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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某公司于1995年6月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BOSS”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王某在2003年12月就“波士柏比尼”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上。德国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便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则认为纯中文的“波士柏比尼”与德国某公司的“BOSS”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视觉区分明显,分别注册和使用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德国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与商标局相类似的裁定。于是,该公司便委托我所律师于2012年6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虽然在读音、字形、含义方面存在差别,但依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认定“BOSS”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此前商评委作出的多份裁定书,均将“波士”或其同音字词认定为“BOSS”的对应音译。因此,虽然对于“BOSS”还有诸如“博斯”、“舶式”等的音译形式存在,即事实上“BOSS”与“波士”并没有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音译,但是在第25类与服装、鞋、帽相关的商品上,“波士”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仍然会与“BOSS”紧密联系起来,并且将其认知为是原告的品牌。此外,被异议商标中“柏比尼”没有含义,在相关公众会对“波士”产生误认的情况下,“柏比尼”难以起到区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作用。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并作出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2013年1月10日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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